2015年中国境内旅游交易会(1995年中国首届生态旅游博览会)

时间:2022-10-26 10:14

1. 1995年中国首届生态旅游博览会

1992 中国友好观光年 “游中国、交朋友”萊垍頭條

1993 中国山水风光游 “锦绣河山遍中华,名山圣水任君游”萊垍頭條

1994 中国文物古迹游 “五千年的风采,伴你中国之旅”;“游东方文物的圣殿:中国”條萊垍頭

1995 中国民俗风情游 “中国:56个民族的家”;“众多的民族,各异 的风情”萊垍頭條

1996 中国度假休闲游 “96中国:崭新的度假天地”萊垍頭條

1997 中国旅游年 “12亿人喜迎97旅游年”;“游中国:全新的感觉”萊垍頭條

1998 中国华夏城乡游 “现代城乡,多彩生活”垍頭條萊

1999 中国生态环境游 “返璞归真,怡然自得”萊垍頭條

2000 中国神州世纪游 “文明古国,世纪风采”萊垍頭條

2001 中国体育健身游 “体育健身游,新世纪的选择”;“遍游山川,强健体魄”等萊垍頭條

2002 中国民间艺术游 “民间艺术,华夏瑰宝”;“体验民间艺术,丰富旅游生活”等頭條萊垍

2003 中国烹饪王国游 “游历中华胜境,品尝天堂美食”等垍頭條萊

2004 中国百姓生活游 “游览名山大川、名胜古迹,体验百姓生活、民风民俗”等條萊垍頭

2005 中国旅游年 “2008北京——中国欢迎你”;“红色旅游”年萊垍頭條

2006 中国乡村游 “新农村、新旅游、新体验、新风尚”條萊垍頭

2007 中国和谐城乡游 “魅力乡村、活力城市、和谐中国”萊垍頭條

2008 中国奥运旅游年 “北京奥运、相约中国”萊垍頭條

2009 中国生态旅游年 “走进绿色旅游、感受生态文明”。頭條萊垍

2010 中国世博旅游年 “相约世博,精彩中国”垍頭條萊

2. 1995年中国首届生态旅游博览会在哪里举行

西双版纳。1995年在西双版纳召开了“中国首届生态旅游研讨会”,此次大会是由中国旅游协会、生态旅游专业委员会与有关单位共同组织的,有118位学者出席研讨。

本次学术研讨会以“生态文明旅游的理论与应用探索”为主题,围绕“生态文明旅游与全域旅游”“生态文明旅游与旅游目的地建设”“生态文明旅游与生态补偿”“生态文明旅游与精准扶贫”“生态文明旅游发展探讨”等议题展开讨论。

在近十年中,有关生态旅游研究的大量文献和资料都集中在对生态旅游概念的界定、内涵的解释、功能的探讨、特征的描述等基础理论研究方面,很多的专家和学者根据中国国情,赋予“生态旅游”概念以中国特色。

国内出现的“生态旅游”的定义达几十种之多,有些概念和定义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甚至是争议,一时间对生态旅游的内涵众说纷纭。 近期更多的关注中国生态旅游实践的研究。

在近十年中,有关生态旅游研究的大量文献和资料都集中在对生态旅游概念的界定、内涵的解释、功能的探讨、特征的描述等基础理论研究方面,很多的专家和学者根据中国国情,赋予“生态旅游”概念以中国特色。

国内出现的“生态旅游”的定义达几十种之多,有些概念和定义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甚至是争议,一时间对生态旅游的内涵众说纷纭。 近期更多的关注中国生态旅游实践的研究。

在近十年中,有关生态旅游研究的大量文献和资料都集中在对生态旅游概念的界定、内涵的解释、功能的探讨、特征的描述等基础理论研究方面,很多的专家和学者根据中国国情,赋予“生态旅游”概念以中国特色。

国内出现的“生态旅游”的定义达几十种之多,有些概念和定义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甚至是争议,一时间对生态旅游的内涵众说纷纭。 近期更多的关注中国生态旅游实践的研究。

大致形成了两个热点,一个是对我国开展生态旅游条件的判断和注意问题的研究,一个是针对特定区域的生态旅游规划案例研究。

3. 1995年中国第一届生态旅游研讨会

1995年6月25日:国际大众健身体育协会(TAFISA)在以色列奈坦亚(Netanya)举行的世界步行日上,首次组织了国际研讨会,有44个国家参加。从此以后,此活动便迅速推广开来。在2005年10月2日的世界行走日上,已经有超过72个国家的成员参加,世界行走日活动也得到了世界卫生组织的大力支持,并且与世卫组织每年开展的为健康而运动的项目相结合开展,每年有数百万参与者,已经成为了当今世界最有影响力的运动之一。

  

  

  

  

4. 1995年中国首届生态旅游博览会开幕

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政治学教授伊林 · 费切尔(Iring Fetscher)

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政治学教授伊林 · 费切尔(Iring Fetscher)于1978年在《人类生存的条件:论发展的辩证法》

一文中最早提出“生态文明”(ecological civilization)概念,用以表达对工业文明和技术进步主义的批判。

5. 1995年中国首届生态旅游博览会主题

1995年中国首届生态旅游研讨会在西双版纳召开会上发表了发展我国生态旅游的倡议。

1995年在西双版纳召开了“中国首届生态旅游研讨会”,此次大会是由中国旅游协会、生态旅游专业委员会与有关单位共同组织的,有118位学者出席研讨。

本次学术研讨会以“生态文明旅游的理论与应用探索”为主题,围绕“生态文明旅游与全域旅游”“生态文明旅游与旅游目的地建设”“生态文明旅游与生态补偿”“生态文明旅游与精准扶贫”“生态文明旅游发展探讨”等议题展开讨论。

6. 1995年中国首届生态旅游博览会时间

95号联盟大道,指浙皖闽赣四省交界处的衢州、黄山、南平、上饶四个城市,利用山水相依和秀美风景,联手打造的一条1995公里、贯通四市、交通与旅游融合的旅游环线,由于整条线路串联了9个国家5A级景区以及众多人文生态景观,他们富有创意地称之为“95号联盟大道”。

7. 1995年中国首届生态旅游博览会在哪里展开

中国2011西安世界园艺览会(Expo2011XIANCHINA),是第41届世界博览会。该博览会于2011年4月28日至10月22日在西安浐灞生态区举行,会期178天。其由陕西省政府、国家林业局、中国贸促会、中国花卉协会共同主办,西安市政府承办,以“天人长安,创意自然”为主题,以“绿色引领时尚”为宣传口号。4月28日,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开园,大批游客进入园区参观。中国2011年世界园艺博览会在西安市举行(简称2011西安世园会)。这是继2005年澳门东亚运动会、2006年沈阳世园会、2007年长春亚冬会、2007年沈阳世园会、2008年北京奥运会、2008年沈阳奥展会、2009年哈尔滨大冬会、2009高雄世界运动会、2009台北听障奥运会、2009香港东亚运动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2010年广州亚运会之后,在中国举办的又一重大国际盛会,这是宣传生态文明,提升国家形象的重大机遇。中国2011西安世界园艺览会(Expo2011XIANCHINA),这是第41届世界博览会。于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在中国西安市举行。此次世博会也是由中国第三次举办认可性A2+B1级世界园艺博览会。西安世园会以“天人长安,创意自然”为主题,以“绿色引领时尚”为宣传口号。总会期为178天,预计将有超过1500万人次参观此次盛会。世园会分类  世界园艺博览会分为综合性和专业性两大类。综合性世界园艺博览会是由参展国政府出资,在东道国无偿提供的场地上建造自己独立的展览馆,展示本国的产品或技术;专业性世界园艺博览会是参展国在东道国为其准备的场地中,自己负责室内外装饰及展品设置,展出某类专业性产品。按照国际组织的规则评定,综合性世界园艺博览会分为一般世界园艺博览会和特殊博览会两种;专业性博览会分为A1、A2、B1、B2四个级别。地点介绍   近年来,西安市在保持历史文化特色的基础之上,不断加大城市建设和管理力度,积极实施“大水大绿”工程,全面推进整个城市的园林化,城市环境明显改善。全市森林覆盖率达到42%,形成了人文资源与生态自然资源相互依托的城市格局,已经具备了举办世界园艺博览会的能力和条件。  2011,华夏源脉、千年帝都、丝路起点、秦俑故乡——中国西安将聚焦世界的目光,这是继1999年昆明、2006年沈阳之后,世界园艺博览会第三次来到中国,将在西安浐灞生态区盛大开幕!  2011西安世园会主会址广运潭,位于史称“灞上”的浐灞之滨,是我国古代主要港口之一。盛唐天宝年间,唐玄宗曾在此举办了大规模水运博览和商品交易会,展示了唐代商贸的发达和水运的畅通,创世界博览会之发端。  2011西安世园会园区总面积418公顷(6270亩),其中水域面积188公顷(2820亩),总体结构为“两环、两轴、五组团”。其中,“两环”分为主环和次环。主环为核心展区,主要分布有室外展园和园艺景点;次环为扩展区,布置世园村、管理中心等服务配套设施。“两轴”是指园区内的两条景观轴线,南北为主轴,东西为次轴。“五组团”分别为长安园、创意园、五洲园、科技园和体验园。四大标志性建筑有长安塔、创意馆、自然馆和广运门;五大主题园艺景点分别是长安花谷、五彩终南、丝路花雨、海外大观和灞上彩虹;三大特色服务区分别是灞上人家、椰风水岸和欧陆风情。中国会况概览  以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已举办、正在准备之中的世界园艺博览会:  1999年昆明世界园艺博览会(AIPH/BIEA1认定)  2006年沈阳世界园艺博览会(AIPHA2/B1认定)  2010年台北国际花卉博览会(AIPHA2/B1认定)(台湾与大陆对博览会的翻译不同)  2011年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AIPHA2/B1认定)  2013年锦州世界园林博览会(ILFAAIPHA2/B1认定)  2014年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AIPHA2/B1认定)  2016年唐山世界园艺博览会(AIPHA2/B1认定)  A1类—————大型国际园艺展览会。这类展览会举办每年不超过1个。A1类展览会时间最短3个月,最长6个月。在展览会开幕日期前6-12年提出申请,至少有10个不同国家的参展者参加。此类展览会必须包含园艺业的所有领域。   A2类—————国际园艺展览会。这类展览会每年最多举办两个,当两个展会在同一个洲内举办时,它们的开幕日期至少要相隔3个月,展期最少8天,最多20天。至少有6个不同的国家参展。   B1类—————长期国际性园艺展览会。这类展会每年度只能举办一届。展期最少3个月,最多6个月。 B2类—————国内专业展示会。世界园艺博览会是最高级别的专业性国际博览会,也叫世界园艺节。它是世界各国园林园艺精品、奇花异草的大联展,是以增进各国的相互交流,集文化成就与科技成果于一体的国内园艺博览会。历届世园会  第一届1960荷兰鹿特丹鹿特丹国际园艺博览会   第二届1963德国汉堡汉堡国际园艺博览会   第三届1964奥地利维也纳奥地利世界园艺博览会   第四届1969法国巴黎巴黎国际花草博览会   第五届1972荷兰阿姆斯特丹芙萝莉雅蝶园艺博览会   第六届1973德国汉堡汉堡国际园艺博览会   第七届1974奥地利维也纳维也纳国际园艺博览会   第八届1976加拿大魁北克魁北克国际园艺博览会   第九届1980加拿大蒙特利尔蒙特利尔园艺博览会   第十届1982荷兰阿姆斯特丹阿姆斯特丹国际园艺博览会   第十一届1983德国慕尼黑慕尼黑国际园艺博览会   第十二届1984英国利物浦利物浦国际园林节   第十三届1990日本大阪大阪万国花卉博览会   第十四届1992荷兰路特米尔海牙国际园艺博览会   第十五届1993德国斯图加特斯图加特园艺博览会   第十六届1994法国圣·丹尼斯圣·丹尼斯国际园艺博览会   第十七届1995德国哥特布斯哥特布斯国际园艺博览会   第十八届1996意大利热亚那热亚那国际园艺博览会   第十九届1997比利时利戈利戈国际园艺博览会   第二十届1997加拿大魁北克魁北克国际花卉博览会   第二十一届1999中国昆明昆明世界园艺博览会   第二十二届2000日本淡路淡路花卉博览会   第二十三届2002荷兰阿姆斯特丹芙萝莉雅蝶园艺博览会   第二十四届2003德国罗斯托克罗斯托克国际园艺博览会   第二十五届2004日本静冈滨名湖国际园艺博览会   第二十六届2005德国慕尼黑慕尼黑联邦园艺展   第二十七届2006泰国清迈清迈世界园艺博览会   第二十八届2006中国沈阳沈阳世界园艺博览会   第二十九届2010中国台北台北国际花卉博览会   第三十届2011中国西安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

8. 1995年中国首届生态旅游博览会在什么地方召开

中国四大动物保护区如下

1、太行山猕猴自然保护区

1982年经河南省政府批准在国有济源愚公林场、漭河林场、邵原林场、黄楝树林场的基础上建立了济源猕猴省级自然保护区,在原济源县太行山集体林区建立太行山禁猎禁伐区。1991年经省政府批准建立了沁阳白松岭自然保护区,1994年辉县市政府建立了石门沟县级自然保护区。1998年国务院批准在以上四个保护区和国有修武林场、焦作市林场的部分林区的基础上,总面积56600公顷,以猕猴、金钱豹等野生动物为主要保护对象。区域内猕猴是亚洲分布的最北界,是华北地区唯一残留的灵长类动物。

2、厦门珍稀海洋物种自然保护区

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海域,总面积33088公顷。2000年4月4日经国务院办公厅正式批准设立,该保护区是在厦门市政府1991年批准建立的厦门文昌鱼保护区、福建省政府1995年批准设立的白鹭保护区和1997年批准设立的中华白海豚保护区基础上合并建立的。为保护珍稀海洋物种设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的主要物种有:文昌鱼、中华白海豚和各种白鹭等。

3、卧龙自然保护区

卧龙自然保护区位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西南部,邛崃山脉东南坡,距四川省会成都130公里,交通便利。卧龙自然保护区东西宽60公里,南北长63公里,是国家级第三大自然保护区。四川省面积最大、自然条件最复杂、珍稀动植物最多的自然保护区。保护区横跨卧龙、耿达两乡,东西长52公里、南北宽62公里,总面积约70万公顷。主要保护西南高山林区自然生态系统及大熊猫等珍稀动物。

4、可可西里自然保护区

青海可可西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西部,总面积450万公顷,是21世纪初世界上原始生态环境保存较好的自然保护区,也是中国建成的面积最大,海拔最高,野生动物资源最为丰富的自然保护区之一。保护区主要是保护藏羚羊、野牦牛、藏野驴、藏原羚等珍稀野生动物、植物及其栖息环境,2017年7月7日获准列入《世界遗产名录》。从2020年9月4日起,可可西里禁止一切社会团体和个人随意从格尔木前往保护区开展旅游、探险、非法穿越等活动,凡是出租车、私家车由格尔木载客前往护区的一律必须先行前往公安机关进行备案。

5、石首麋鹿自然保护区

石首麋鹿自然保护区位于长江与长江天鹅洲故道的夹角处,地理中心坐标为东经112.23°,北纬29.49°。这里拥有泛洪沼泽湿地1567公顷,自然环境优越,土地肥沃,水质良好,牧草丰茂,是麋鹿栖息的理想场所。1991年11月,湖北省人民政府正式批准成立石首麋鹿自然保护区。1998年,经国务院批准,晋升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实现中英两国政府签订的“麋鹿重引进中国协议”第二阶段目标,即在麋鹿原生地恢复自然种群,并保护其赖以生栖的湿地生态环境。

6、大连斑海豹自然保护区

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渤海辽东湾,涉及双岛湾街道60%海域和北海街道、三涧堡街道全部海域。该处海域是渔民传统定置网捕捞区和重要的养殖区。属于野生动物型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是斑海豹及其生态环境。保护区属典型的滨海湿地,属于野生动物型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是斑海豹及其生态环境。保护区属典型的滨海湿地,大连斑海豹保护区内有鱼类100余种,经济甲壳类5种,头足类3种,贝类10余种。另外还有虎头海雕、白尾海雕、白肩雕、黑尾鸥等珍稀鸟类以及维管束植物426种。

7、历山自然保护区

山西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山西省翼城、垣曲、阳城、沁水四县交界处,面积24800公顷,1983年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1988年晋升为国家级,保护区地处亚热带向暖温带的过渡地带,气候温暖,雨量充沛,自然条件优越。山西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为暖温带森林植被和珍稀动物,属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

8、安徽扬子鳄自然保护区

安徽扬子鳄自然保护区位于中国安徽省宣城地区广德、宣州、南陵、郎溪、泾县五个县市,面积44300公顷,1975年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1986年晋升为国家级,主要保护对象为中国特有的爬行动物扬子鳄及其生存环境。安徽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分布有我国特有的,也是现存最古老的爬行动物---有“活化石”之称的扬子鳄。扬子鳄与美洲密西西比河鳄为目前世界上仅存的两种淡水鳄,数量极其稀少,使扬子鳄的种群得到较大幅度的增长,初步解除了该种濒临灭绝的危险。

9、惠东港口海龟自然保护区

惠东港口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广东沿海惠东县稔平半岛的最南端(东经22°33'15"~22°33'20",北纬114°52'50"~114°54'33"),是亚洲大陆唯一的海龟自然保护区,是世界上最北端的海龟自然保护区,也是中国大陆目前唯一的绿海龟按期成批的洄游产卵的场所,中国沿海只有这里常年能见到雌海龟上岸产卵,在历史上也一直是海龟产卵的场所,当地人称“海龟湾”。保护区面积4平方公里,三面环山,一面濒海,沙岸面积仅0.1平方公里,环境僻静。近岸海底沙质,有少量礁石,水深5-15米,水质清澈,夏秋水温28℃左右,常年海水盐度为30%以上。

10、张家界大鲵自然保护区

张家界大鲵自然保护区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面积14285公顷,1995年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1996年晋升为国家级,主要保护对象为大鲵及其生态环境。张家界大鲵自然保护区地处武陵山脉东段,境内以山地为主,最高峰斗蓬山海拔1890.4米,是湖南湘、资、沅、澧四大水系的发源地。保护区是中国大鲵的集中分布区之一。

9. 1995年中国首届生态旅游博览会在哪里召开

世界气候大会年年都开,以下为历届世界气候大会情况。

COP1·德国柏林1995年

会议通过了《柏林授权书》等文件,同意立即开始谈判,就2000年后应该采取何种适当的行动来保护气候进行磋商,以期最迟于1997年签订一项议定书,议定书应明确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发达国家所应限制和减少的温室气体排放量。

COP2·瑞士日内瓦1996年

会议就“柏林授权”所涉及的“议定书”起草问题进行讨论,未获一致意见,决定由全体缔约方参加的“特设小组”继续讨论,并向COP3报告结果。通过的其他决定涉及发展中国家准备开始信息通报、技术转让、共同执行活动等。

COP3·日本京都1997年

149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在大会上通过了《京都议定书》,它规定从2008到2012年期间,主要工业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要在1990年的基础上平均减少5.2%,其中欧盟将6种温室气体的排放削减8%,美国削减7%,日本削减6%。

COP4·布宜诺斯艾利斯1998年

大会上,发展中国家集团分化为3个集团,一是易受气候变化影响,自身排放量很小的小岛国联盟(AOSIS),他们自愿承担减排目标;二是期待CDM的国家,期望以此获取外汇收入;三是中国和印度,坚持目前不承诺减排义务。

COP5·德国波恩1999年

通过了《公约》附件—所列缔约方国家信息通报编制指南、温室气体清单技术审查指南、全球气候观测系统报告编写指南,并就技术开发与转让、发展中国家及经济转型期国家的能力建设问题进行了协商。

COP6·荷兰海牙2000年

谈判形成欧盟-美国-发展中大国(中、印)的三足鼎立之势。美国等少数发达国家执意推销“抵消排放”等方案,并试图以此代替减排;欧盟则强调履行京都协议,试图通过减排取得优势;中国和印度坚持不承诺减排义务。

COP7·摩洛哥马拉喀什2001年

在摩洛哥马拉喀什召开的COP7上,通过了有关京都议定书履约问题(尤其是CDM)的一揽子高级别政治决定,形成马拉喀什协议文件。该协议为京都议定书附件一缔约方批准京都议定书并使其生效铺平了道路。

COP8·印度新德里2002年

会议通过的《德里宣言》强调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与可持续发展仍然是各缔约国今后履约的重要任务。“宣言”重申了《京都议定书》的要求,敦促工业化国家在2012年年底以前把温室气体的排放量在1990年的基础上减少5.2%。

COP9·意大利米兰2003年

在美国退出《京都议定书》的情况下,俄罗斯不顾许多与会代表的劝说,仍然拒绝批准其议定书,致使该议定书不能生效。为了抑制气候变化,减少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会议通过了约20条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环保决议。

COP10·布宜诺斯艾利斯2004年

来自150多个国家的与会代表围绕《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效10周年来取得的成就和未来面临的挑战、气候变化带来的影响、温室气体减排政策以及在公约框架下的技术转让、资金机制、能力建设等重要问题进行了讨论。

COP11·加拿大蒙特利尔2005年

2005年2月16日,《京都议定书》正式生效。同年11月,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市举行的COP11达成了40多项重要决定。其中包括启动《京都议定书》新二阶段温室气体减排谈判。本次大会取得的重要成果被称为“蒙特利尔路线图”。

COP12·肯尼亚内罗毕2006年

大会取得了2项重要成果:一是达成包括“内罗毕工作计划”在内的几十项决定,以帮助发展中国家提高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二是在管理“适应基金”的问题上取得一致,将其用于支持发展中国家具体的适应气候变化活动。

COP13·印尼巴厘岛2007年

会议着重讨论《京都议定书》一期承诺在2012年到期后如何进一步降低温室气体的排放。通过了“巴厘岛路线图”,致力于在2009年年底前完成“后京都”时期全球应对气候变化新安排的谈判并签署协议有关。

COP14·波兰波兹南2008年

八国集团领导人就温室气体长期减排目标达成一致,并声明寻求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其他缔约国共同实现到2050年将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减少至少一半的长期目标,并在公约相关谈判中与这些国家讨论并通过这一目标。

COP15·丹麦哥本哈根2009年

2009年12月7日起,192个国家的谈判代表将在哥本哈根召开COP15会议,商讨《京都议定书》一期承诺到期后的后续方案。这是继《京都议定书》后又一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全球气候协议书,被喻为“拯救人类的最后一次机会”。

COP16·墨西哥坎昆2010年

这次谈判仍旧是失败而归,气候大会已经成为了政治筹码,都不愿意在经济发展问题上进行妥协

COP17·南非德班2011年

谈判充满了政治色彩,美国、日本、加拿大以及新西兰这些国家仍旧是逆国际趋势,不签署《京都协议书》,一定城市上导致了这次气候谈判大

10. 1995年中国首届生态旅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修正)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06月29日发布,自2005年04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规。

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修订),2004年12月29日发布。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含草原法、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煤炭法、动物防疫法、证券法、种子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06月29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修正),2013年06月29日发布。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含税收征收管理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枪支管理法、防洪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城乡规划法),2015年04月24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修正),2015年04月24日发布。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年11月07日发布。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二十一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进口者对海关将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七条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一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二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四十七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四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六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六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六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六十五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五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第八十六条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七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五)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六)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七)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第八十九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九十一条 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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