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6 10:10
一. 历史文化名城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是指“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文化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目前国务院已审批的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共有112个。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许多历史文化名城是我国古代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保存了大量历史文物与革命文物,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悠久历史、光荣的革命传统与光辉灿烂的文化。
二.历史文化名城分类
中国的历史文化名城按照各个城市的特点主要分为七类即
古都型:以都城时代的历史遗存物、古都的风貌为特点,如北京、西安;
传统风貌型:保留一个或几个历史时期积淀的有完整建筑群的城市,如平遥、韩城;
风景名胜型:由建筑与山水环境的叠加而显示出鲜明个性特征的城市,如桂林、苏州;
地方及民族特色型:由地域特色或独自的个性特征、民族风情、地方文化构成城市风貌主体的城市,如丽江、拉萨;
近现代史迹型:反映历史上某一事件或某个阶段的建筑物或建筑群为其显著特色的城市,如上海、遵义;
特殊职能型:城市中的某种职能在历史上占有极突出的地位,如“盐城”自贡、“瓷都”景德镇;
一般史迹型:以分散在全城各处的文物古迹为历史传统体现主要方式的城市,如长沙、济南。
三.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1.概念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是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协调保护与建设发展,以确定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划定保护范围,提出保护措施为主要内容的城市规划的专项规划设计。
2.简介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是从保护城市地区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及其环境为重点的专项规划,是文物管理和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城市是人类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产物,是标志人类所处时代和所处地域的社会缩影,它反映了某个时代和地域在政治、经济、文化上的最高成就,是一批长期积累起来的历史文化遗产。为保护这些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遗产,世界上许多国家采取了保护政策,加强保护规划,并专门为之立法。意大利的威尼斯基本保持了原来的风貌。法国巴黎旧城区基本保存了原有的布局。美国恢复和保护了威廉斯堡18世纪殖民地时期的古镇。苏联在1949年公布了历史名城名单,把这些城市置于建筑纪念物管理总局的特殊监督之下。日本于1971年发布了《关于古都历史风土保存的特别措施法》,对历史文化名城加强了保护。
@苏打小雨
3. 历史保护区的不同保护层次
历史保护区作为一个独具特色的环境,由于自然和社会因素的变迁以及城市建设的发展,不可能绝对保持原有的地方历史风貌。保护规划在总体上要达到完美,只能是相对的,即通过基调的主导作用去体现风貌的相对和谐性或倾向性。这种体现主要反映在历史风貌保护的不同层次上。
3.1重点保护层次
指那些最能显示历史文化环境个性特征的历史街衢、地段或风貌小分区,
3.2一般保护层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凡是老城的历史分区,往往同时存在历史环境保护、旧城改建、新建筑建设的矛盾与统一问题。因此, 保护规划、强调基调的作用至为关键。一般保护层次又可以包括两种情况:①老城区基本保存了平面的历史格局,重点突出了重要文物风景的风貌,成片成街保留了一些传统民居、传统名街和老字号等。同时从老城迁出了工厂、仓库、铁路、公路,控制了新建筑选址、建筑高度、艺术风格的协调秩序,并取缔了违章乱建。北京皇城外的老城区,苏州、扬州、济南、保定的老城区,上海、天津、武汉包括旧租界的部分老城区等均属这类一般保护层次。②老城区的平面历史格局尚存,但许多重要文物古迹遭到“文化大革命”的破坏,甚至拆光。在老城改建中没有注意保留有历史价值的城墙、城楼和成片的传统民居、街市、老字号等。
3.3历史分区的借景层次
这是保护规划应当特别重视的边缘景观和外延景观如何烘托呼应、协调一气的一个重要层次。例如保护好北京故宫的文物环境,使之尽善尽美,就不能仅仅满足于独善其身,而要同时“巧于因借”四周的边缘外景,连成一气,统一规划。北京什刹海历史文化风景区的完美,同样离不开它的东西南北外围的借景。景宜借,而不宜夺。“巧于因借”带来的溢于境外和来自境外的协调美、呼应美,可以产生良性循环的效果。相反夺景造成的格格不入,必是一种恶性的后果。至于外延景观,主要指的是某些扼有重要部位的远处借景,比如自城市中心向外引伸的城市中轴线、次轴线、中心主干道,或城市滨江大道、林荫大道、绿带等由建筑形成的夹景、对景或远景,这是保护规划中关于“视线通廊”景观风貌、协调呼应、分清主从不可忽视的重要环节。
@苏打小雨
4. 历史保护区的环境保护
主要内容有建筑高度控制的分布、整顿历史保护区的环境和防止“破坏性建设”。风貌分区规划的建筑高度分布,是“分而治之”的一项特别重要规定。高层建筑宜建在新区,不宜建在历史分区。这是因为历史分区的基本历史格局,都是以水平方向为基础而发展成熟的。保护这种水平格局的历史文化价值,禁止在历史名城老城新建高层建筑,已经成为很多国家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共同经验。北京、苏州等老城历史保护区,已开始控制新建筑高度并已作出城市建筑高度的分布规划。另外的例子是,高层新建筑林立在杭州湖滨,散立在桂林景区,孤立在沈阳老城区,风貌氛围极不协调。
四.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措施
建筑部颁布了八项措施以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分别是:
(一)抓紧立法工作,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有法可依。通过制订法规,明确保护的基本原则,明确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应保护的主要内容,保护规划编制与审批的基本程序和建设管理规定,专项保护资金的设立,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等。
(二)在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下,加强名城保护工作重要性的宣传与对有关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提高领导及专业人员对名城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并掌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正确方法。
(三)加强全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工作,更大范围地保护好历史文化遗产。要使那些传统风貌完整、民族风情独特、地方特色突出的具有较高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村镇,通过完善规划、制定相应的保护规定,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得以保护。
(四)积极争取长期设立国家级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建议长期设立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并逐渐增加资金的数额,以体现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视,调动地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积极性,抢救一批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街区。建议省、市(县)也设立相应的资金渠道,用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五)鼓励地方在遵守国家有关法规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规定和政策措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是目前名城保护工作中的难点,各地可结合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加强对历史文化保护区进行土地出让、开发建设、基础设施改善、资金筹措相关的政策研究,针对不同的保护对象,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和政策,并形成除国家资金外,省、市(县)等多方支持的资金渠道。尝试在这类保护区中实行按政府的保护要求,由政府或多种投资实体参与投资的资金运作方式。
(六)充分发挥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监督职能,尝试建立国家规划监督员制度。国家规划监督员应包括各省具有高级职称的规划、建筑设计及文物保护等有关人员,这些人员应对国家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方针政策了解充分,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技术方法理解透彻,并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资格认定。
@苏打小雨
(七)在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中,进一步重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内容。
(八)对历史文化名城的称号实行动态的管理。对于那些未尽到保护责任、保护状况不佳,已丧失历史文化价值和风貌的城市,建议由国务院或责成名城主管部门取消其名城称号,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古城保护活化的工作人员都要树立“人人都是人才,人人都可成才”的观念,各尽其能,发挥特长,为古城繁荣而努力,为古城持续发展而工作,真正把忻州古城打造成对外开放的窗口、产业升级的平台、要素集散的枢纽,
(一)加大依法保护管理力度和保护规划实施力度。
督促遗产地政府尽快制定《五台山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修订《平遥古城保护条例》,进一步明确保护管理的工作制度、标准、目标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以“遗产保护”为核心,按照世界遗产委员会的有关要求抓紧编制《五台山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确保世界文化遗产的管理有规可循,有规必循。
(二)强化监管机制,进一步完善动态监测体
系。
在加强日常监测的基础上,加快建立和完善定期监测、反应性监测的有效机制,对重大干预活动及时组织监测和文化遗产影响评估,建立规范、详实的监测档案记录。尽快编制完成《五台山遗产监测设计方案》、《平遥古城遗产监测设计方案》,《佛光寺遗产监测设计方案》,按程序报批后,实施我省世界文化遗产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工程。
在实施监测的过程中:一是强化世界遗产的本体监测、环境监测、旅游监测、安全监测和自然灾害监测等,提高防灾应急能力。二是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利用高新科技成果,提高监测技术含量,确保遗产安全。三是将世界遗产监测工作置于全社会监督之下,定期向社会公布世界文化遗产监测结果,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
(三)加强能力建设,提高世界文化遗产管理水平。
定期开展监测巡视,协调组织重大遗产保护项目,切实承担起业务指导和把关的重要职责。责成各遗产地管理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岗位设置,明确岗位职责。制定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人才培训计划,分期分批进行专业培训和系统轮训,培养造就一批理论素养、实践能力俱佳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提高世界文化遗产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
(四)继续实施文物保护工程,全面排除文物本体的重大险情。
按照轻重缓急、分步实施、依序推进的原则,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重点推进平遥城墙保护修缮工程、平遥镇国寺双林寺泥塑修复保护、云冈石窟岩体加固及窟檐建设保护、五台山重点寺庙抢险维修及佛光寺东大殿保护、寺外墓塔和21孔窑洞等重点保护工程,结合保护状况及监测情况,优先实施“危、难、险、急”的抢救性保护项目,全面排除文物本体的重大险情。以遗产保护为核心,开展五台山、平遥古城环境整治和保护设施建设工程,有效改善世界文化遗产的保存环境及景观风貌,维护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注重学术研究,推动文物科研与科技保护水平提高。
实施保护工程是为了延续或尽量延长文物寿命,而真正延长文物寿命的应当是我们的学术研究。因此,“十三五”期间根据遗产地的特点,组织科研院所和相关科研机构积极开展相关课题的研究工作,争取“十三五”期间有一批科研成果问世,从而充实和完善遗产的展示内容。
(六)合理利用文物资源,提升我省世界文化遗产地展示、教育和服务质量。
文物资源是山西文化产业、旅游产业的重要支撑。围绕突出普遍价值阐释这一核心,进一步丰富展示内容和手段,促进平遥古城、云冈石窟、五台山三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服务以及文化内涵的整体提升,将其打造成具有国际品牌效应的文化旅游旗舰方阵,发挥出强大的旗帜作用。
1,建立明确的行政主体,切实加强统一管理。 2,运用多种行政手段,强化行政监督和处罚力度。 3,提高景区管理人员素质、加强管理干部的培训。
一、 要加大传统优秀文化的普及。比如,在机关要开展优秀传统文化学习教育活动,编写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学习教材;在学校要开设优秀传统文化教育课程,组织开展中华经典诵读大赛、传统文化知识竞赛等主题活动;
在企业要开展“诚信企业”“诚信商户”等评选活动;要通过开展示范社区创建活动、弘扬孝贤文化和感恩文化、弘扬优良家风,推进社区、农村和家庭建设。要突出抓示范。通过好人好事的评选和推广,用榜样激发全社会崇德向善的力量。
二、要加大文化、文明工作的创建。结合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深入开展文明行为大教育、大劝导、大实践、大提升活动,突出细节文明建设,从身边一点一滴抓起,从一个一个具体的不良行为改起,教育引导人们在卫生习惯、交往礼节、礼貌用语、守时守约、尊老爱幼、保护环境、遵守公德等方面践行文明规范,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
三、政府要重视,比如,要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地方文化发展。宣传部门、文化部门要加强指导支持,联合战略策划机构,制定科学合理的发展规划和发展战略策划方案。要从能干的事情做起,尽快启动一批先导性、基础性重大文化设施项目。同时还要在推动传统文化转化创新上选好着力点和突破口,切实做好融合发展文章。
四、要加强对传统文化遗产的保护。政府、社团等要引导群众增强文物保护和文化安全意识,保护好历史文化名城、古镇、古村落、古文化街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研究传承基地和相关博物馆建设,使优秀传统文化历久弥新、发扬光大。
五、要创新保护方式。比如与旅游、与网络“+”相结合,让文化释放更大的能量。
六、中央领导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植根于中华文化沃土、反映中国人民意愿、适合中国和时代发展进步要求,有着深厚历史渊源和广泛现实基础”,因此我们要做好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工作。
建议游玩半天时间,青溪古镇是我国古阴平道上的重要关隘,城内分东南西北四大街和下东街、下南街、石板铺面。城内四街交汇的十字口,建有木质高大鼓楼,四大街各竖牌坟坊,上书匾额。
古城历史文化厚重,人文荟萃,青塘关、控夷关、写字崖、落衣沟、磨刀石、水中井、虎盘石、千年银杏、印盒石、打箭坪、南天门、点将台、鞋土山、先机亭、邓艾庙、石牛寺、华严庵等,每一个景点都是一段历史、一个传说。
1、京杭大运河江苏段保护应成立统一指挥小组,作好分类指导工作,有序开展专题保护,重视协同作战;其中,文物保护应由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牵头,明确对象,分清责任,并制订具体的工作进度目标。
2、依法进行运河保护。建议创造条件尽早出台我省大运河保护办法或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文物保护要作为专章、节列出。
3、设立大运河文物保护专项基金,其中,省、市财政应有专项支持部分,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尤其需有资金材料;同时制定基金设立鼓励政策,鼓励民间资金注入。
4、大运河沿线市、县、镇各级政府,应当做好现有文物的进一步普查、统计、申报及备案工作。
5、省文物主管部门要建立系统的文物保护地图,标点出运河沿岸文物位置、现状说明、等级评价等,给公众知情权。要列出文物保护名单,优先抢救5-10个有一定影响的古桥、古码头及古建筑群等,如徐州新沂窑湾古镇,现有古建筑物800多间,其中有两条街道相对集中,又临近骆马湖,应先重点抢救。
6、应当鼓励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做好基础性的数据获取工作,搭建数字化公共平台,以客观、准确储备现有运河文化资源,制定数字保存计划。
7、应当鼓励、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研究人员赴运河有关城市进行文物保护资料性研究,进一步开展运河文化的深度挖掘,省哲社规划办、省科技厅、省文物局等应当在科研立项方面给予一定的研究经费专项支持。
8、保护运河,要教育先行,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运河教育、实习基地。
铜仁古城保护条例
(2021年10月29日铜仁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利 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铜仁古城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铜仁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铜仁古城是指位于铜仁市中心城区内,三江汇流处铜岩周边的东山古建筑群、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江宗门半岛既有建筑群,大江坪半岛、五显庙半岛规划控制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铜仁古城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统一管理、分类保护、合理利用、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铜仁古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古城保护利用、监督管理、规划管控等工作,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
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城乡建设、消防、规划、城市管理、民族宗教、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城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碧江区人民政府、古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古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铜仁古城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古城保护机构),负责古城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实施古城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古城保护名录、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识、明确保护责任单位;
(三)负责古城公共基础设施和有关建设、修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会同碧江区人民政府、古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建立古城保护共管共建机制;
(五)与古城保护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铜仁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制度,设立由文物、文史、规划、设计、古建、消防、园林等方面专业人才组成的咨询专家库。
古城保护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古城保护方案、保护名录、规划,以及建设管理中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审。未经论证、评审或者论证、评审未通过的,不得进入决策程序。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依法举报或者劝阻破坏铜仁古城的行为。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投资、资助、捐赠、设立公益性资金、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古城保护、利用、研究等活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碧江区人民政府、古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铜仁古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每年端午节所在周为铜仁古城保护宣传周。
第二章 保 护
第九条 铜仁古城实行分类保护,从严保护文物保护单位,整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重点控制历史建筑形态、结构和传统民居的风貌,全面保持既有建筑的风貌特征,不得擅自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大江坪半岛、五显庙半岛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建(构)筑物高度、体量、外观形象等应当与古城建筑风格相协调,符合古城整体风貌。
第十条 铜仁古城保护对象包括:
(一)周逸群烈士故居、飞山宫、川主宫、东山寺、古城墙、古城门、古码头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二)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包括其范围内的朱家大院、罗家大院等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
(三)逸群小学、东山抗日阵亡将士纪念碑等红色文化资源;
(四)摩崖石刻、牌坊、亭阁、古井、古树名木;
(五)书院、文庙等既有建(构)筑物;
(六)传统地名、历史建(构)筑物名称、商业老字号;
(七)铜岩、东山、江宗门半岛、大江坪半岛、五显庙半岛等景观风貌;
(八)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
第十一条 铜仁古城保护对象实行保护名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古城保护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保护对象的普查和保护名录编制、修订工作,对需要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提出建议名单,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古城内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可以向古城保护机构建议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 古城保护机构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档案、电子数据库,进行动态监管。保护对象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现状、历史沿革、名人轶事和文化艺术特征等;
(二)普查、研究获取的资料;
(三)测绘、设计信息资料;
(四)修缮、保养过程中的图文和影像等资料;
(五)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第十三条 古城保护机构应当对保护对象分类设置含有数字信息的标志牌,标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年代、保护范围、保护责任单位、重点历史信息等内容。
标志牌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并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坏标志牌。
第十四条 铜仁古城保护对象实行保护责任单位制度,保护责任单位由古城保护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和保护需要确定。保护责任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配合古城保护机构收集、研究保护对象的有关历史资料、文献和实物,并接受其监督;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铜仁古城内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保养由使用人负责,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保养由所有权人负责。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古城保护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所有权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由古城保护机构进行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禁止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六条 古城保护机构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并设置保护责任公示牌。
古城保护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古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加大对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管护力度和检查巡查频次,督促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安装消防、安防、防雷、防蛀等设施。
第十七条 古城保护机构应当会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不改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制定历史建筑形态和构造图集,明确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材料、细部特征、工艺手法等要求。
历史建筑形态和构造图集应当经专家论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由古城保护机构公布。
第十八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民居,其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合法、安全使用,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传统民居损毁,不得擅自拆卸建筑构件,不得破坏建筑物主体和改变原有风貌。
传统民居有损毁危险的,其所有权人参照历史建筑形态和构造图集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资金确有困难的,古城保护机构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铜仁古城内既有建筑应当按照原有风貌特征进行维护和修缮。除既有公共建筑维护和修缮由古城保护机构负责外,其他既有建筑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条 铜仁古城内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公共设施确需维护、修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古城保护机构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维护、修缮施工前,应当将有关手续报古城保护机构备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施工中,应当遵守安全文明施工的相关规定,并接受古城保护机构监督。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古城保护机构和相关部门按照安全规范、文明有序、干净整洁、便民利民的要求对铜仁古城进行管理。
古城保护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运用铜仁市大数据平台,建立包含保护名录、历史文化、业态项目、旅游活动、消防安全等内容的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古城管理工作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古城保护机构加强消防救援力量建设,检查、督促消防安全责任单位、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建立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敷设管线,使用不燃、难燃材料进行装修、装饰,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古城保护机构应当会同古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古城消防安全的日常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古城保护机构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加强对古城内装修装饰行为的监督指导,制定管线管道、店铺门面、广告招牌、景观灯光、空调外机、遮阳棚(伞)等装修装饰标准。
给排水、消防、电力、通讯等管线设施应当入地埋设。入地埋设确有困难,需要采用架空或者沿墙敷设的,应当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铜仁古城内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督促责任人落实环境卫生责任,保持古城干净整洁。
第二十五条 古城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对铜仁古城内举办民俗、节庆、演出、影视拍摄等大型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承办单位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维护现场安全秩序。
第二十六条 古城保护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定期集中办公制度,对铜仁古城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修缮、装修、经营等有关事项开展政务服务,制定车辆通行、货物运输等便民措施,为居民和经营者生产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铜仁古城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乱搭建、乱堆放;
(三)在建(构)筑物上刻划、涂污;
(四)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五)擅自移植、修剪树枝等损害古树名木生长;
(六)破坏消防、安防、防雷、防蛀等设施;
(七)随意丢弃垃圾、排放生活污水或者超标排放油烟;
(八)露天焚烧沥青、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九)升放孔明灯;
(十)抽打陀螺、甩响鞭;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除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使用明火;
(二)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三)擅自拆除传统民居;
(四)开山、采石、取土等破坏东山山体的活动;
(五)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六)储存、使用燃气;
(七)燃放烟花爆竹、焚香烧纸;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铜仁古城资源,根据功能规划布局,明确区块业态,发布禁止类、限制类、鼓励类经营项目目录,制定鼓励类项目奖励政策,推动古城文化、旅游、商贸等产业发展。
第三十条 铜仁古城内文物保护单位在保障文物安全和人员安全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其自身特点依法进行保护性利用。
鼓励依法利用具备条件的文物保护单位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等,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展示。
第三十一条 铜仁古城内历史建筑在不改变主体结构、外观风貌以及不危害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前提下,除不得开设大型餐馆外,可以进行活化利用。
鼓励利用历史建筑展示非遗项目、开展民俗表演、开设中医药馆等,传承民族民间文化。
第三十二条 鼓励利用铜仁古城内的传统民居开设传统商铺、传统工艺作坊、客栈、茶室等经营服务场所,展示原有居民生产生活形态。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在铜仁古城内依法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展古城游、红色游、文化游等特色旅游;
(二)开设博物馆、非遗馆、图书馆、美术馆、陈列馆、纪念馆、科技馆;
(三)开办红色革命教育、历史文化传承、生态环境保护等研学、培训机构;
(四)建立影视制作、文艺创作等基地,发展文化创意产业;
(五)制作、销售、展示传统手工艺品、民俗工艺品和纪念品;
(六)经营传统中医药、健康养生行业;
(七)经营特色美食、民宿、茶艺、酒吧;
(八)组织赛龙舟、傩戏、龙灯钹等民族民间文艺表演;
(九)其他有利于古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焚香烧纸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0日起施行。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断壁残垣、河道污染、新旧建筑充斥、道路古桥破坏严重、电线管道杂乱……面对破败的景象,陈向宏主导下的乌镇实施一期保护与开发的“东栅工程”。以保护最彻底、环境最优美、功能最齐全、管理最科学为古镇保护目标,乌镇在东栅景区具体实施了遗迹保护工程、文化保护工程、环境保护工程。
同时,在全国古镇、古城保护中,乌镇首创和成功运作管线地埋、改厕工程、清淤工程、泛光工程、智能化管理等保护模式。从此,昔日被蒙上灰尘的“江南明珠”重新焕发出夺目的光彩。
2001年,乌镇保护开发一期工程东栅景区正式对外开放,以其崭新的水乡风貌,一跃成为中国著名的古镇旅游胜地。乌镇对古镇保护开发方式的有效探索,也受到了专家和同行的肯定,被联合国专家考察小组誉为中国古镇保护之“乌镇模式”。